安徽红十字会卫生学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(试行)
第一条 为严格学生管理,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,加强校风、学风建设,培养德、智、体、美、劳等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,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学校处理违纪学生以注重教育为主,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,以事实为依据,做到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恰当。同时认真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。
第三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,学校视情节轻重、认错态度等,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。纪律处分分下列五种:(1)警告;(2)记过:(3)留校察看;(4)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。
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可以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一)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(二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(三)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,性质恶劣的;
(四)煽动、策划组织非法游行、示威、静坐等扰乱社会秩序、教学秩序、破坏安定团结者;
(五)组织非法传销活动或怂恿、诱骗他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者;
(六)利用网络等方式进行非法活动,侵害他人权益,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。
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、法令、法规,受到公安、司法部门处罚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,直至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六条 偷窃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物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结伙偷窃、诈骗公私财物的为首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七条 盗用、涂改证件,冒领他人存款、邮寄钱物者,除追回或赔偿所冒领的钱物外视情节记过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八条 私拆他人信件,造成后果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九条 故意破坏公、私财物者,除赔偿损失外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,情节严重的,造成重大损失者,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条 品行恶劣或从事流氓行为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直至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一条 肇事、打架者,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对打架者,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。造成轻微伤害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致人轻伤以上者,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对打架策划者,给予记过处分,造成后果者,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导致事态扩大,影响恶劣并产生严重后果者,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对向打架者提供凶器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五)对在调查中提供伪证者,给予警告处分;
(六)持械打架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七)打架事件已终止,事后又行凶报复的,给予记过处分,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八)对组织、策划结伙斗殴,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,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;参与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九)因成绩、处分等威吓、辱骂、围攻或者殴打教职工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十)打人致伤者,要负担受伤人的医药费、营养费等相关费用;
第十二条 在饭厅、教学楼、图书馆、宿舍或其他公共场所,酗酒、打闹,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第十三条 违反学生宿舍等有关规定的,分别给予下列相应处分:
(一)使用大功率用电器或煤油炉、酒精炉、液化气、点蜡烛以及乱拉电线者,除没收器具外,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;引发事故者除经济赔偿外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,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因过失造成火灾事故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,后果严重的,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乱泼污水、乱倒垃圾、乱扔酒瓶等杂物,经教育不改给予警告处分;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的,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四)未经学校批准,擅自租房外宿,不听教育者,给予记过处分;因擅自在校外租房引发事端者,除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外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,后果严重者,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未经同意夜不归宿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四条 对观看、传播、制作或贩卖黄色淫秽品(包括印刷品、手抄本、影像制品和网页、网站)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,情节恶劣的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五条 学生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堂讲授、考试、试验、实习、社会调查、劳动、军事训练、时事政治学习等活动,未经请假而擅自不出勤者,视为旷课,经教育不改,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20学时以上的,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:
(一)旷课达20学时,给予警告处分;
(二)旷课达30学时,给予记过处分;
(三)旷课达40学生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四)旷课达50学时以上,按教育部《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处理,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、公正原则,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试题答案、考试成绩,有以下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:携带文字材料或储存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、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;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;其他作弊行为的及恶意不参加考试旷考的。
第十七条 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劝其退学或开除学处分:
(一)故意扰乱考点、考场、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;
(二)拒绝、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;
(三)威胁、侮辱、诽谤、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;
(四)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。
第十八条 两次以上作弊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、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九条 屡次违纪,经教育不改,可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条 已受过处分,再次违纪又需处分者,给予加重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,但确须给予处分的,可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,给予处分。
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。